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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3-10-07 13:47,更新:2024-11-23 07:09

(2)“住所”与“经营场所”相同(“经营场所”应包含 “住所”)。

(3)申请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无填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

(4)“经营场所面积、库房面积”应符合《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相应经营范围的要求。

(5)“经营方式”应填写“批发”、“零售”或“批零兼营”之一。

5、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应与原件相同,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提供上级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复印件确认留存,原件退回。

6、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如不能提供学历证明应提交书面说明)、任命文件应齐全有效;复印件确认留存,原件退回。

7、库房产权证明及使用权证明应有效;委托贮存的,委托协议应有效,并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的内容;全部委托贮存的,被委托方提供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范围应包含委托方经营范围。

8、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应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内容。

9、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10、医疗器械经营范围应符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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